小王2003年7月大学毕业,随后被北京一家知名A物流公司所录用,从事市场开拓的工作(俗称:业务员),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上,小王任劳任怨,努力的专研着自己的业务特点,在一年之后就被评为优秀员工。通过自己的努力,小王的业绩不断提升,04年11月份的某一天,经理找小王谈话,对其大加赞赏,并告知他如果能够再连续保持3个月全公司业绩第一,即可升任部门主管,带领团队。这对小王而言,无疑是极大的激励措施,在随后的三个月里,小王更加废寝忘食的开拓客户资源,三个月里小王的成绩非常的优秀,连续获得TOp sales的优秀称号。
之后,小王迟迟的未收到公司曾经对他许诺,加之合同即将到期,一气之下,小王提出辞职申请。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小王整理的这两年半的客户资料,并拷入自己的U盘。半年后,小王被另外一家B物流公司聘用,担任大客户经理,而后小王与A公司自己开拓的这些客户联系,采用压低报价的方式,将原来企业客户纷纷“挖过来”,给A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A公司得知后,一纸诉状将小王告上法庭,要求赔偿A的所有。
| 不需要赔偿 |
2009-2-23 9:37:02 |
评论人: 兔子柔柔 |
| 1.案例中没有提到小王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或保密协议,同时小王在离职时也未取得任何经济补偿; 2.小王在离职半年后才到新单位上班,这期间市场的变化是很大的; 3.企业不能把所有的责任全部推卸在小王一方,应从中吸取教训。 |
| 公司是否有规定 |
2009-2-21 22:38:07 |
评论人: 小黑黑 |
如果公司的有关制度有关规定明示客户资料属于保密范围,并且也明确了员工在职和离职都有义务保密。我认为只有这样可以要求赔偿。 |
| 不需要赔偿 |
2009-2-21 13:33:11 |
评论人: jingsuj |
小王将原公司客户资料考出,拿到新公司与原公司抢客户,从道德角度来说属违反了职业道德的行为,但因与原公司未签定限业限制及保密协议,A公司想告小王,胜诉可能性很小 |
| 是具体情况定。 |
2009-2-20 9:18:41 |
评论人: zhangmeimei |
回答:1.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小王和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公司给小王A支付了保密费和敬业限制费用,那么A公司诉讼小王,小王必须赔偿A公司的损失。如果A公司没有和小王签订保密或竞业限制协议,那么A公司状告小王,胜诉的概率就比较低。甚至法院可以判小王无须赔偿A公司损失。2,从此案例可以看出,劳资双方出现矛盾,公司的管理有一定的问题。公司应该规范管理,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和劳动者的约定。小王的本身职业素养也有问题,作为一个职业经理人,出现这种情况,B公司也不应该聘用他,说不定哪天小王也会背叛B公司的。 |
| 个人观点 |
2009-2-19 16:08:33 |
评论人: 鎏雪惺辰 |
本案的焦点在于小王对原公司商业资料的利用。在这点首先要看公司是否有跟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如果公司并未与公司签订竞业协议或签订竞业协议原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小王竞业时间内的竞业工资,在半年后进入另一家物流公司是合法的。但不管其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外传和利用原单位的商务秘密都是不合法的。但是原公司需举证小王带走了原公司的商务秘密且利用这些商务秘密对其它公司所用且对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阶段这种举证工作较难,且这类事件也较频发生。 |
| 个人观点 |
2009-2-19 14:38:22 |
评论人: 我爱书 |
首先要确定小王离职带走的客户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小王掌握的客户资料并不是属于A物流公司专有的,其他物流公司同样可以争取小王掌握的客户。因此,这些客户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除非物流公司和小王又关于对此的约定。如果保密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对客户资料保密的约定或者明确确定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那么小王以现有的客户资料服务于B物流公司构成对A物流公司利益的侵犯,需要赔偿A物流公司的损失。如果没有对此的约定,那么客户资料就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而加以保护。 |
| 不需要赔偿 |
2009-2-19 9:06:11 |
评论人: 春天5163 |
(1)小王不需要赔偿A公司的所有损失 (2)原因:公司未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小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具体解释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法律对竞业限制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和其他经营利益的必要措施,其目的是尽量避免劳动者用在职期间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损害企业的利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存和发展。企业通过对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一段时间内的竞业限制,保障企业巳取得的竞争条件。所以公司并未与小王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本身就是管理上疏漏,没有及时对自身进行有效的保护(当然小王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德上他的做好还是应受到谴责)。同时补充一点,即使此案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员工离职时公司需支付劳动者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只约定竞业限制而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相关的协议也是不生效,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3)补充:关于竞业限制与不正当竞争,由于看到一些网友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特地查询了相关法规:(竞业限制与不正当竞争是两个既相关又不同的概念,是两种不同的规范,不能混淆)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与竞业限制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看来,不正当竞争者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所称的商业秘密应当是一致的;不正当竞争者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可能是竞业限制义务人所带来的,这是二者的相关处。但是,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如果竞业限制义务人是经营者且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反之,则只能是竞业限制劳动合同的主体。前者既要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又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而后者只能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因此由于小王不是 “经营者”此处对小王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
| 不需要赔偿 |
2009-2-18 14:22:29 |
评论人: sevice |
比较赞同中国优势的看法,关键在于小王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
| 题目有问题 |
2009-2-18 10:25:45 |
评论人: Jameswong |
题目中讲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一个公司来讲,客户资料肯定是商业秘密,这个还需要假设吗? 所聘用市场开拓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如果没有保密和竟业禁止条款,是这个公司的严重错误,估计没有这样的公司. 现实中,更应该关注签订了保密或竟业禁止协议的员工,离职后如何降低给公司造成的危害,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这个讨论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限于了道德范畴. |
| 关于禁业限制和保密协议 |
2009-2-18 10:01:43 |
评论人: 竹节虫 |
此案主要涉及禁业限制和保密条款的问题。首先从案例中没有看到小王与公司签过禁业限制协议,因此也不存在禁业限制这一说法了。其次,关于保密条款,作为A公司的业务员,客户资料应该是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阐述的,因此小王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在职期间理应保守秘密。然而当其跳槽离开公司后,公司也没有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并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因此小王也无需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当然小王采用压低价格的方式是有违正常的商业竞争,作为A公司如要起诉,则不是起诉小王,而是起诉小王现在所在公司,违反相关的商业竞争法规。 |
| 不需要赔偿 |
2009-2-18 9:33:57 |
评论人: 我爱加菲猫1 |
一、公司要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被离职员工外泄,可以与员工签定保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义务,若要求在员工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在同行业工作的还要按月支付竟业限制费用以确保劳动者正常的生活,并要求劳动者履行其义务。本案中A公司并没有与小王有上述的协议与约定,小王没有保密责任。二、但是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
| 如果是公司解雇的呢 是不是就不用收到保密的制约了呢 |
2009-2-17 16:08:57 |
评论人: shanyongji2009 |
如果是公司解雇的呢 是不是就不用收到保密的制约了呢 |
| 职业道德问题 |
2009-2-17 16:00:57 |
评论人: sljpn |
即便是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相关保密等协议。小王在公司承诺没有兑现时按照相关手续办理离职。注意离职时将公司客户资料据为己有(这是其一)。其二,在时隔半年后从事同类工作,且利用原公司客户资料,并进行不正当竞争(压价抢客户)。以上两点个人以为小王应该承担职业道德上的谴责,而原公司可以起诉现小王所在公司利用非常手段获取的客户资料且允许压价抢客户的不正当竞争。故可以书面要求小王立即停止这种行为,如果没有效果则可以起诉小王连带现在服务的公司。 |
| 我的看法 |
2009-2-17 11:41:25 |
评论人: 中国优势 |
| 本案的关键点是小王与原单位是否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很广,任何可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包括产品配方、工艺程序、研究开发文件以及客户情报。要防止离职人员带走客户,可以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束离职员工行为,提前防范客户被带走。 目前不少公司都与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协议,通过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制涉及公司运营机密的员工在离职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同事同类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果员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使其不敢轻易冒险违背协议约定,带走客户损害公司利益。 2、如小王与原单位之间未就竞业限制进行任何约定,小王对原单位并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我国现有劳动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劳动者只要掌握企业商业秘密就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既然没有约定,就谈不上违反约定,更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原用人单位与小王有竞业禁止方面的约定,企业当然可以要求小王赔偿其经济损失。 4、总结一条:对于掌握企业经营商业秘密的特殊岗位,建议企业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方面进行单独约定,只有这样才能对企业进行有效保护。 |
| 民事经济案件 |
2009-2-17 9:25:04 |
评论人: xu_kimi |
在没有保密协议的前提下,不在劳动法范畴内所以小王并无过,只是个人道德问题,法律不规定道德问题。但是若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可以从民事、经济法角度起诉,不过不好界定损失程度。 |
| 需要赔偿 |
2009-2-16 20:56:11 |
评论人: ^幸福草^ |
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任何员工都对企业都负有保密业务,客户资料作为公司高度的商业机密,且小王是采用"压低报价的方式,将原来企业客户纷纷“挖过来”"这就是其故意行为.其企业也要负连带责任. |
| 不需要赔偿 |
2009-2-16 17:26:28 |
评论人: 雨乔 |
上述案例中的小王不需要赔偿A公司的损失. 所谓竞业限制一般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特定的暑期和地区内,不得从业于竞争企业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 A公司并未与小王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不能要求小王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小王不需要赔偿A公司损失. 据此,企业在录用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如需要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签订旨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条款或协议. |